《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
示范文本发布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背景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物业服务逐渐成为城市房屋服务管理的主要形式。截至2008年3月,全市实施物业服务总建筑面积达3.5亿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7亿平方米,约占住宅总量的80%;全市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的有627个,约占项目总数的20%。全市共有物业服务企业2844家,从业人员约20万人,其中一级企业65家,二级企业197家,物业服务已经涉及北京市民千家万户。
但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不规范,合同内容不全面、不细化,权利义务设定不公平,标准约定不明确,违约责任不清楚等问题也引发许多物业服务纠纷。围绕合同而产生的投诉、信访数量占了物业服务投诉、信访总量的较大比例,物业服务合同的不规范问题已成为影响构建和谐物业环境的重要因素。
同时,近几年的人大建议案和政协提案也越来越关注物业服务合同,约有一半以上的人大建议案、政协提案涉及合同问题。代表、委员们希望相关主管部门能够,加强物业服务合同监管,制定和推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各方主体增强合同意识,依约履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合同示范文本制定过程
为规范我市的物业服务活动,维护物业服务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物业纠纷,营造和谐的物业环境,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起草了《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海淀工商分局积极参与了示范文本的起草工作。为保证示范文本内容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两部门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内部研讨、专家座谈、公开论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和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对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了反复的修改和完善,前后历时一年多的时间。两个示范文本已于日前定稿,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使用。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到各区县工商分局领取; 也可登录“北京工商”、“首都之窗”或“千龙”网下载电子版使用。
2007年3月、10月,示范文本曾两次通过“北京建设”、“首都之窗”等网站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引起了市民的广泛关注。征求意见的页面浏览量达近2万次,收到留言近150条,邮件近50封,涉及了停车位收益、拒缴物业费、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物业费标准、电梯使用收费、取暖费及自采暖证明、合同期限等七个专项问题和若干综合性问题。
网上征求意见后,市建委、市工商局多次组织物业管理专家顾问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代表召开座谈会,对合同文本结构、酬金制收费方式、收益分配、停车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
2007年12月,市建委与市工商局共同邀请业主代表、物业企业代表、法学家、物业专家、消费者协会、律师等有关人士召开了合同文本的公开论证会,由“首都之窗”网站对论证会过程进行了全程直播。相关专家、代表围绕示范文本内容展开了论证,提出了大量的意见和建议,包括建立预警机制、细化违约责任、建立物业服务费用价格联动机制、明确开发建设单位的责任、增加建筑的安全性保障条款等。公开论证会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范围
《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将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签订,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的同时上报市建委市场交易管理系统予以公示,由买房人在购房时予以确认,避免和减少业主入住后发生争议和纠纷。
《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业主大会或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使用,通过明确物业服务范围、完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方式、明确违约责任等措施进一步理顺双方关系。
四、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十部分、三十三条组成,《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十一部分、三十四条组成。两个示范文本分别明确了前期和后期物业服务中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合同期限、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对于规划平面图、物业构成明细、物业共用部位明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物业服务标准以及移交资料清单等具体内容则以附件的形式体现。
《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签订的,但服务的主要对象却是广大业主。本合同中不仅明确了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设定权利和义务,更考虑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以业主入住为界,分为入住前服务和入住后服务两部分。
(一)业主入住前的服务
合同中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入住前服务的具体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服务的范围、费用等事项,并规定因入住前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另行支付,不得摊入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业主入住后的服务
1、服务的主要内容
业主入住后的服务一般包括:制订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授权制订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进行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消防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消防管理制度的建立;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约定对物业装饰装修提供服务;发现物业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制定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置应急事件或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物业区域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公示等。
2、服务标准
服务标准是衡量物业企业提供服务是否符合约定的重要依据。但由于物业服务涉及的具体内容较多、且需求较为多样化,不宜用一个标准来限制。因此文本中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明确服务的具体标准,并且双方约定的住宅物业的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市建委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中规定的相应要求,以此来保障业主的基本权益。
3、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与合同终止
目前物业服务活动中因服务期限和合同解除问题引发的纠纷较多,常有物业公司突然不知所踪或原有物业公司拒不撤出的报道见诸媒体。为减少有关纠纷,文本中对此类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
(1)服务期限问题: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
(2)期满不再续约问题:任何一方决定在服务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约的,均应当在届满3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从而给物业交接预留充足的准备时间。
(3)合同提前终止问题:服务期限未满,但业主大会已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3个月前书面通知甲、乙双方;新合同生效时,原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合同终止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的相关资料及属于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区域,并按时撤出本物业区域,以保障新旧物业的顺利交接。
(4)物业衔接空档问题:为避免物业服务衔接上出现空档损害业主权益,文本中规定原合同终止后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仍由业主按原合同约定标准交纳。
(5)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协助问题:文本中规定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当共同做好债权债务处理,包括物业服务费用的清算、对外签订的各种协议的执行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的交接和善后工作。
4、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费起算时间问题:文本中规定物业服务费应当从开发建设单位通知的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
(2)物业费计费标准问题:文本中提供了包干制和酬金制两种收费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其中:
选择包干制的,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亏损为由要求增加费用、降低服务标准或减少服务内容。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公共服务收支情况。
选择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资金为交纳的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其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支出应当全部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支出,年度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年度结算后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承担,另行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年度计划和支出年度预决算,并按约定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
(3)装修收费问题:针对一些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装修过程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现象,文本中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申请装饰装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相关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与其订立书面的装饰装修服务协议。除约定收取装饰装修服务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施工人员管理费、门卡工本费、开工证费、管线图费等与装饰装修有关的费用。
(4)装修押金问题:目前物业公司在业主装修时收取一定金额装修押金的做法较为普遍,并在避免和弥补装修对物业区域造成的损失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为避免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押金的不合理占用或扣除,文本中规定如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的,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重结构损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完工后7日内将押金全额退还。
(5)对业主自有物业的服务收费问题:一般来说,物业服务费用不包含对业主自有物业提供服务的费用。因此文本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自有物业提供维修养护或其他特约服务的,应当按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的收费标准或按双方的约定收取费用。
(6)对业主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特别收费问题:目前一些住宅的业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利用自有物业从事经营活动,获取了商业利益。但这些活动同时也给住宅物业环境带来了压力,加大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成本。因此文本中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住宅物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参照商业物业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7)物业服务企业在代收费用环节加收不合理费用的问题:文本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购买或使用。
5、各方权利义务
(1)开发建设单位权利义务
第一,移交物业资料问题。包括审定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物业服务方案并监督实施;在约定期限内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竣工总平面图和其他相关资料;负责与物业服务企业一起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逐项进行验收、确认;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工程验收资料。
第二,解决开发遗留问题。包括按照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按规划设计要求为业主户内配置各种计量仪表,使用临水、临电的,应当按物业的性质承担相应的费用差价;解决开发建设遗留问题;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工作。
第三,交纳物业费问题。文本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物业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及自有物业的服务费用,不能把相应费用分摊给其他业主。
(2)物业服务企业权利义务
第一,如约提供服务问题。包括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交本物业的入住工作计划;按照物业服务标准和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本物业的档案资料,及时记载有关变更信息,并为业主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及时向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通报本物业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接受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采取告知、劝说和建议等方式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改正。
第二,委托专业服务问题。目前物业服务企业常常将保洁、保安等专业性服务外包给专业服务企业来完成,但在专业性服务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往往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为解决这些问题,文本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物业区域内的专项服务项目,但不得将本物业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方;应当将委托事项及受托企业的信息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与受托企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对受托企业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受托企业的服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物业共用部位的经营问题。文本中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将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于经营活动;将其用于广告、房屋租赁、会所经营、商业促销等活动的,应当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每半年公布收益情况,接受业主监督;所得收益归相关业主所有,分配及使用由相关业主共同约定。
第四,对物业区域内的维护问题。文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本物业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本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本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制定施工方案,开工前要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施工过程中尽可能减少对业主的影响,并及时恢复原状。本物业区域内需另行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及相关业主协商解决。
第五,对业主自有物业维修的协助问题。当前,业主的自有物业在开发建设单位的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却难以获得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维修所引发的纠纷较多。因此文本中规定,属于开发建设单位保修的业主自有物业,业主提出修理申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并对施工现场提出管理要求,从而保障业主权益的及时维护。
(3)业主的权利义务
包括业主对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事项有知情权;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有建议、督促的权利;有权聘请专业机构对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有权监督本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使用情况;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工作;按照相关规定交存、使用和续交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与特约服务费等。
6、违约责任
(1)开发建设单位违约责任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的开发建设遗留问题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完成服务内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限期解决,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期限内擅自撤出的, 应当按照服务剩余期限物业服务总费用等标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本物业区域的,应当按照延迟撤出期间物业服务总费用等标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这些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不可预见的情况外,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水、停电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业主违约责任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等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4)提前解约责任
除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解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或业主造成损失的,解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紧急避险处理
文本中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如发生煤气泄露、漏电、火灾、暖气管、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物业服务企业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违约责任做出补充约定。
(6)物业服务企业的免责条款
物业服务企业有确切证据证明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由于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自身责任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因维修养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且事先已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暂时停水、停电、停止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等造成损失的。非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损失的。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有很多相同,不同之处主要有:
(一)新旧物业服务企业交接问题
1、委托方、新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交接查验、交接前后的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交接时间应当确定具体时点,时点前责任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时点后责任由新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2、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时点将物业区域内的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及属于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区域移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由委托方、新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逐项查验接收,并由三方签字确认。三方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经营问题
文本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归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于广告、房屋租赁、会所经营、商业促销等活动,应当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每半年向委托方公布收益情况并接受监督。经营归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归业主所有,并可用于分摊到户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抵减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或业主大会表决的其他用途。
(三)解聘续聘问题
文本中规定,服务期限届满前,委托方决定继续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到续约通知1个月内回复。双方同意续签,应当在服务期限届满前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委托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的,视为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合同终止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本物业前,应委托方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暂时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一般不超过3个月;双方的权利义务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五、合同示范文本的施行
示范文本自2008年5月1日起推行使用。
此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项目,在合同期满前无需重新签订新合同,但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参照示范文本的内容对原有合同进行补充和完善;合同期满后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直接使用示范文本签约。
六、使用示范文本的注意事项
为方便使用,示范文本中在许多地方预留了待选项,用中括号表示,当事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如待选项均不适用的,还可在后面的横线中另行约定。此外,当事人如有对合同中未列明事项进行约定的或需要对合同中有关内容进行完善的,可在最后一条“其他约定”中补充、完善,或另行签订附件或补充协议;但补充或完善的内容不得与合同或管理规约的内容相抵触。附件或补充协议还要由双方签字确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物业合同示范文本正式稿与论证稿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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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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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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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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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最后一款:委托的物业构成细目以甲乙双方实际验收清单为准,作为附件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规划平面图见附件一,构成明细见附件二,共用部位明细见附件三,共用设施设备明细见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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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平面图和委托的物业构成明细见附件一、二(以实际验收清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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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新增最后一款:以上发生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不得摊入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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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主要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等)、屋顶、外墙面(包括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大堂、公共门厅、电梯井、楼内下水立管及通向污水井的下水管道、雨落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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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明细见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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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三款: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保安监控系统、供电系统、消防系统、供水系统、电视天线接收系统、避雷装置、通风系统、弱电系统、电梯、热力管线、煤气管线等(由专业服务机构负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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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三款: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明细见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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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四款: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泵房、自行车棚、停车场(库)、水系、护栏及围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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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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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十一款:乙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对房屋装修提供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申请装修时,乙方应当告知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和注意事项,与其订立书面的装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收取装修押金[零元] 元、装修服务费[零元][1个月物业服务费][2个月物业服务费] 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另行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施工人员管理费、门卡工本费、开工证费、管线图费等任何与装修有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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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十款:乙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约定对物业装饰装修提供服务。
增加第十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申请装饰装修时,乙方应当告知相关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与其订立书面的装饰装修服务协议。除约定收取装饰装修服务费外,乙方不得另行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施工人员管理费、门卡工本费、开工证费、管线图费等与装饰装修有关的费用。如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的,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重结构损坏,乙方应当在完工后7日内将押金全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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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3]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合同期满后,未出现第七部分“合同终止”情形的,本合同应按整年度进行延续,直至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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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为第五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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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增加第三款:乙方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公共服务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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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二款:物业区域内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甲方应按前款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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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九款:甲方应当按时缴纳物业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及自有物业的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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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业主专有部分收费:乙方对业主房屋专有部分、专有设备提供维修养护或其他特约服务的,按乙方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或按双方的约定收取费用。
业主通过设立公司或出租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乙方可以参照商业物业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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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乙方对业主自有物业提供维修养护或其他特约服务的,按乙方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的收费标准或按双方的约定收取费用。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住宅物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乙方可以参照商业物业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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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五款:5、委托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设备,甲方应当提供相应工程验收资料,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属于甲方保修的,乙方可协助业主向甲方办理修理申请,经确认后,由甲方安排原施工单位返修或自行返修;甲方也可委托乙方或其他单位返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可协助安排修缮工作,并对现场环境提出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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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五款: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工程验收资料,并按照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第十款:属于甲方保修的业主自有物业,业主提出修理申请的,乙方应当给予协助,并对施工现场提出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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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七款:甲方负责协调、处理、解决开发建设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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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七款:甲方解决开发建设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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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十款: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甲方其他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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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十款: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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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三款:乙方与所选定的专业性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不得低于本合同的服务标准,同时对专业性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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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三款:乙方与受托企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对受托企业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受托企业的服务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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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第十六条业主(包括仍有未售出房屋的甲方)的权利义务:
1、对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事项有知情权。
2、对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有建议、督促的权利。
3、有权聘请专业机构对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4、有权监督本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使用情况。
5、配合乙方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工作。
6、按照相关规定交存、使用和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7、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与特约服务费。
8、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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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配合义务:对需进入物业区域内的宣传、检查、执法、救援等公共事务,甲乙双方应当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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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对需进入物业区域内的执法活动和救援等公共事务,各方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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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二款:本合同期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虽成立业主大会但尚未与乙方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乙方不得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应继续按本合同的服务与收费标准提供服务,直至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仍按本合同约定标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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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本合同终止后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乙方应当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仍由业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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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未能完成服务内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业主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未能完成服务内容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限期解决;造成损失的,乙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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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由于甲方开发建设遗留问题导致乙方未能完成服务内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解决,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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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乙方违约责任:住宅物业项目中,乙方提供的服务达不到《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对应要求的,甲方或业主可提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擅自撤离的,甲方或业主可提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除不可预见的情况外,乙方擅自停水、停电的,甲方或业主可提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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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乙方在服务期限内擅自撤出的, 应当按照[服务剩余期限物业服务总费用] 的标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本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本物业区域的,应当按照[延迟撤出期间物业服务总费用] 的标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前述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不可预见的情况外,乙方擅自停水、停电的,甲方或业主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解决,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甲方或业主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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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 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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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提前解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部分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无过错方可要求其支付 万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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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除本合同第七部分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解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或业主造成损失的,解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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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第二十三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可以结合本物业的具体情况和服务需求以附件的形式对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违约行为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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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
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友好协商;
2、向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或 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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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决:
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或 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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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修改、补充视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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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修改、补充的内容不得与本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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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一式 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份,甲方、乙方、 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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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一式 份,甲方、乙方、 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须在招投标备案时提交主管部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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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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